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信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2號、110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賴啓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63門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順益黃志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啓信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第161-16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708卷第67頁;訴卷第77、160頁),核與證人 黃千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7395卷第9-12頁;偵4708卷第77-79頁)、證人許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7558卷第8-11頁;偵4499卷第61-63頁)、證人黃志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7395卷第13-17頁;警7504卷第8-12頁;偵4572卷第61-6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395卷第21-29頁;警7558卷第12-14頁)、0963門號電話基本資料(警7395卷第3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035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1、000549號通訊監察書(警7395卷第35-36、38-39、41-42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可以賺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67頁),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0年度訴字第422號、100年度訴字第51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5月(3次)、4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9月26日,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另考量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餘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一)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經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可」之 巫素真 ,因而據以循線查獲巫素真,有本院110年9月8日詢問 蘇少良 偵查佐之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8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87-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3379、4711號起訴書(訴卷第153-15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均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均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在市場擺攤賣當季水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多元、離婚、一個兒子讀國小、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訴卷第76、16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未扣案0963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963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68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與黃志田部分,據被告所述:只有收到350元,尚有150元黃志田沒有給我,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均有收到錢等語(訴卷第167頁),復參考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實際收受販毒之金錢為500元,是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以350元計算,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則各以1,000元、1,000元計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過程/通訊監察譯文主文1許順益(警7558卷第8-11頁;偵4499卷第61-63頁)109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被告持0963門號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6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順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託由不知情綽號「 阿義 」之友人代為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益。*通訊監察譯文(警7558卷第16頁)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黃志田(警7395卷第13-17頁;警7504卷第8-12頁;偵4572卷第61-64頁)109年11月2日9時49分許被告持0963門號於109年11月2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9時49分許止,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志田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託由不知情之黃千容代為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田。*通訊監察譯文(警7395卷第31-32頁)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之巷口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109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黃志田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4分許止,與持0963門號之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田。*通訊監察譯文(警7395卷第32-33頁)賴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水上鄉被告賴啓信住處之附近空地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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