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瑩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8時後上午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5月29日20時2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450公克,驗前淨重0.96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0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瑩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㈡被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
碼編號:E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第45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本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上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稽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450公克,驗前淨重0.961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08公克),有扣案毒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8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7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其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則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450公克,驗前淨重
0.96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堪認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既
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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