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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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郁瑩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洪郁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瑩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冠宇 」聯絡後,於104年5月20日14時,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文森 」,嗣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張冠宇」,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又慈黃筱雅 施用詐術,致陳又慈、黃筱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又慈、黃筱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郁瑩固坦承上開帳號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與「張冠宇」連絡後,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吳文森」,且將密碼告知「張冠宇」,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15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上認識「張冠宇」,伊想說該帳戶沒有錢,也沒想到會遭人利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吳文森」,上開帳戶
並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又慈、告訴人黃筱雅,而被害人陳又慈、被害人黃筱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又慈、告訴人黃筱雅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帳戶104年1月至7月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陳又慈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筱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陳又慈、告訴人黃筱雅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已將伊與「張冠宇」之一切聯絡內容刪除,因怕手機當機,伊之手機為三星之Note4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該型號手機縱不刪除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應仍可正常運作,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其對於聯繫之「張冠宇」僅認識4日,便將上開帳戶寄予「吳文森」,且對「張冠宇」僅係網路交友平台認識,並不知曉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足徵被告與「張冠宇」及「吳文森」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工作經驗5年多且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郁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又慈(│104年5月│自稱SHOPPING99網路│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2萬9980元│││被害人)│22日22時│購物平台賣家,謊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8分許│被害人之前之交易有│││││││誤,會導致被害人持│││││││續扣款,旋又以玉山│││││││銀行行員之身分聯絡│││││││被害人,指示被害人│││││││操作ATM匯款至右欄│││││││帳戶。│││││││││││││││││├─┼────┼────┼─────────┼─────────┼─────┤│2│黃筱雅(│104年5月│自稱SHOPPING99網路│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2萬9989元│││告訴人)│22日22時│購物平台賣家,謊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4分許│告訴人之前之交易有│││││││誤,會導致告訴人持│││││││續扣款,旋又以玉山│││││││銀行行員之身分聯絡│││││││被害人,指示告訴人│││││││操作ATM匯款至右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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