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利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利亞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鄭利亞係新北市○○區○○路「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對 李驊庭 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有所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鄭利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午12
時18分許,在上址520之1號、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內,以「你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媽的,公器私用」、「你丟人現眼」之言詞,辱罵李驊庭,足以減損李驊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之。
㈡又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再生齟齬,鄭利亞復基
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內,以「不要臉」、「不要臉的在那,沒像你那麼不要臉」、「你沒有羞恥心,你無恥,所以罵你沒用,不要臉啊」、「誰承認你是主委?你的委員有誰像你這麼不要臉」等詞辱罵李驊庭,足以減損李驊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之,及以「買別人的委託書,花錢收別人的委託書」等語,不實指摘李驊庭以不正方式當選主任委員,足以毀損其名譽而誹謗之。
貳、案經李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鄭利亞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驊庭散布被告之女侵占公款之不實事項,復以主委之職強占社區保全人員辦公位置,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始於104年3月19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當被告之面以手作勢「羞羞臉」、扭腰擺臀,再以「罵啊你罵啊」挑釁,被告係對告訴人不雅舉動自我防衛;再者,告訴人之主委資格,早經社區住戶質疑,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乃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對告訴
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有所不滿,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址520之1號、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一樓大廳內,對告訴人口出「你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媽的,公器私用」、「你丟人現眼」等詞,及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同址一樓大廳內,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不要臉的在那,沒像你那麼不要臉」、「你沒有羞恥心,你無恥,所以罵你沒用,不要臉啊」、「誰承認你是主委?你的委員有誰像你這麼不要臉,去買別人的委託書,花錢收別人的委託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16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等情在卷(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反面),並經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無誤(本院刑事卷宗第23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不知丟人呀你」、「你丟人現眼」之言論,顯非事實。
㈡次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非僅穢語始足當之,「出洋相
」、「不知道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羞恥心」、「無恥」等詞,意指丟臉、出醜或厚臉皮、不顧面子、不知羞恥之意,「公器私用」則在貶損人公、私不分,俱屬貶抑性之負面評語。告訴人擔任「童話世紀社區」主任委員,受託處理社區事務,非得住戶信任、肯定難以成事,被告在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大廳,以「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羞恥心」、「無恥」等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童話世紀社區」委員係經住戶選舉而生,再由委員相互推舉主任委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社區委員、主任委員均係無給職,伊絕無以金錢收購委託書之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以收購委託書之方式當選為主任委員,復未能證明為真實,將使共見共聞之住戶對告訴人產生以不正方式取得主任委員職務之汲營印象,而生負面聯想,當足毀損其名譽甚明。
㈢被告雖執善意發表言論,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
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者,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名譽乃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當眾以「出洋相」「你不知道丟人」、「丟人現眼」、「不要臉」、「沒有羞恥心」、「無恥」、「媽的,公器私用」等詞羞辱告訴人,悉數情緒性謾罵、貶抑,實難認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指摘其女侵占公款」、「告訴人以主任委員之職在保全人員辦公處所任事」、「告訴人先以身體姿態、言語挑釁」等情節,有何具體關連性,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限度,顯屬實質惡意,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固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指摘告訴人以金錢收購委託書,意指告訴人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主任委員之職,與卷附該社區住戶 廖語彤 所具陳情書(本院刑事卷宗第6頁),係以告訴人違反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指為非法,誠屬二事,復未見被告有何合理懷疑、推理告訴人收購委託書之具體事實存在,其所為「告訴人購買委託書圖得主任委員職位」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難謂適當評論。綜核以上,實不足認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為辯,尚乏所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在社區住戶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收購委託書當選為主任委員之事,業已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予散布,自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51分之單一時段,在「童話世紀社區」大廳之同一地點,持續出言謾罵侮辱、指摘不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104年3月19日)、誹謗罪(104年3月2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104年3月20日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以收購委託書之不正方式當選為主任委員之具體內容,未論以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隨意指摘不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事實欄㈠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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