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19日5時許,攀爬新北市○○區○○路○○
號之圍牆,並循圍牆登上加蓋之鐵皮屋屋頂,再徒手將該址
2樓樓梯間之紗窗拆下後,以手伸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居住於該址2樓之CUETOAPPLEGHAYBOMBANE(中文名: 海恩 )、FALCATANJULIE,ANNROXANFONDEVILLA(中文名: 蘿善 )、DIGOMELISAAYON(中文名: 楊恩 )、DACALLOSJACKIELOULUCENA(中文名: 露西娜 )、JIMENEZJOCELYNGONZALES(中文名: 喬賽林 )、LLAMERAMICHELLEALAVATA(中文名: 菈法 )等人擺放於樓梯間充電插座上,海恩、蘿善、楊恩、菈法所有之行動電話共4支,及露西娜、喬賽林所有之行動電源共2個得手。嗣經海恩、蘿善、楊恩、菈法、露西娜、喬賽林發覺 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樓梯間窗戶玻璃外側採得指紋2枚,經比對結果,與蘇清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1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許,攀爬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處之屋頂後,徒手將該建物之對外通風扇拆下,自通風口攀爬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陳郁儒 所有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共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紀念幣2本得手。嗣經陳郁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天花板採得指紋2枚,經比對結果,與蘇清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侵入 鄭程金葉 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鄭程金葉所有之寶劍1支得手。嗣其離去時,不慎將自海恩住處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遺留於現場,蘇清弘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所竊得之寶劍,前往 王良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安壇,將上開寶劍放置於門外神桌上時,王良龍發現蘇清弘為疑似昨日侵入陳郁儒住處行竊之人,遂上前追趕蘇清弘並請旁人報警,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內當場查獲蘇清弘,除於上址北安壇扣得上開寶劍1支,並循線於鄭程金葉之住處,扣得上開海恩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恩、陳郁儒(起訴書贅 載蘿善 、楊恩、菈法、露西娜、喬賽林、鄭程金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恩、陳郁儒、證人即被害人蘿善、楊恩、菈法、露西娜、喬賽林、鄭程金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王良龍(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防閑之設施,而足為防盜設備,自屬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且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暨除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寶劍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竊得贓物均已下落不明,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及出處│宣告之罪刑│├──┼────┼──────────┼────────┤│一│即事實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蘇清弘踰越牆垣、│││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安全設備竊盜,累││││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犯,處有期徒刑柒││││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月。││││含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3、38、│││││74至84頁)││├──┼────┼──────────┼────────┤│二│即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蘇清弘踰越安全設│││一、㈡│現場勘查報告(含指紋│備侵入住宅竊盜,││││比對鑑定書)1份(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查卷第50至72頁)│捌月。│├──┼────┼──────────┼────────┤│三│即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蘇清弘侵入住宅竊│││一、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盜,累犯,處有期││││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徒刑柒月。││││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4紙(見偵查卷│││││第13至19、3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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