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稱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折算1日。││││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05日│102年0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06號│偵字第2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9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27日│103年05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91│││├────┼──────────┼──────────┼──────────┤││判決│103年02月21日│103年06月1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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