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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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 鄭金松 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訂之「高雄市社區公共空間改造工程規劃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規劃契約),於99年間指派伊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與高雄市府都發局原約定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25萬7000元,扣除10%作為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費後,將餘額全數發給實際施作之建築師。伊已完成各期進度,被上訴人已將伊所繳交之期末報告書交付都發局,但被上訴人除給付第1期、第
2期酬金共62萬8500元外,迄未給付第3期、第4期酬金計47萬8743元。又系爭規劃契約原僅約定在民族國宅社區、哈瑪星水試所週邊、舊左營國中、左營舊城社區即舊城國小等
4個地區,舉辦說明會,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在服務評選會議中,向都發局承諾依其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並於99年4月27日以簽稿同意伊另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伊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萬5000元, 嗣伊 確依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4萬5000元,合計52萬3743元。爰依兩造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劃契約第3條約定,係採總價決標固定金額給付,無法、亦不能以任何理由增加工作服務費,嗣都發局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與伊於100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變更服務費為109萬6472元,分四期給付,是系爭規劃案之服務費總額已非上訴人所稱之125萬7000元。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出具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並遵守與都發局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既為系爭規劃案之主持人,本即應遵守系爭規劃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於執行該案期間,除有諸多細部設計圖未依高市府都發局意見修正外,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亦未指派代理人出席,致伊遭都發局發函要求而更換計畫主持人,且該案之規劃範圍,非全由上訴人一人提交設計圖,已提交部分,尚有諸多細部設計圖係由後續接替者完成修正,伊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第2期工作報酬,至於第3期、第4期工作,被上訴人既非計畫主持人,亦未完成該部分工作,請求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於法無據。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須給付第3期服務酬金,然因上訴人前已溢領服務費,經扣抵後,已無任何服務酬金可請求。又伊未曾同意另由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增辦社區說明會之工作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4萬5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因增辦社區說明會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包都發局之系爭規劃案,原指派上訴人擔任該案
主持人,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簽立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及承諾遵守被上訴人與都發局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從都發局領得第1期、第2期報酬,扣除10%行政作業費後,已支付上訴人第1期、第2期工作服務費。
㈢上訴人有依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
㈣原證1至原證6、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完成第3期、第4期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3期、第4期工作服務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與都發局簽訂系爭規劃契約,約定工作服務費之計
算採總額決標固定金額給付,總計125萬7000元(原審卷第53頁),嗣雙方簽訂變更協議書,同意將工作服務費之總價變更為109萬6472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規畫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第3次變更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95、63至66頁)。而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簽立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之工作人員,並承諾遵守與都發局簽訂之契約書之規定,有工作同意書可按(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除簽立工作同意書外,據其自陳未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合約(原審卷第14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與都發局簽訂之規劃契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均應遵守,堪予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與都發局契約應得之報酬為125萬7000元,自應此以金額計算給付服務費云云,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5日提交修正後系爭規劃案之
期末報告書,業已完成系爭規劃案第3期、第4期之工作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提交系爭規劃案期末報告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第3期、第4期之工作。經查系爭規劃案第2次變更協議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廠商規劃工作期程,計分4期,各期工作進度如下:..第3期:其中服務成果報告書經機關確認函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提送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10份。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經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廠商應於機關發函審查會議紀錄之日後10日曆天(以機關收發文日為準)完成定稿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1份及報告書檔案、簡報檔案光碟各
1份函送機關確認。第4期: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經機關確認函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提送總結服務成果報告書供甲方(指都發局)辦理驗收,包括總結服務成果報告書一式5份及電子檔光碟1份。」(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3次變更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⑶第3期款:完成委託工作進度第3期,並經機關同意備查後,撥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整。⑷第4期款:完成委託工作進度第
4期,並經機關同意備查後,撥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原審第63頁反面),堪認第3期工作之內容,除須提交期末報告書初稿外,尚須該期末成果報告書初稿經都發局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及須將完成定稿之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1份連同報告書檔案、簡報檔案光碟各1份函送都發局確認,始可謂完成第3期工作,且系爭規畫案工作之完成,有其次序,須第3期工作內容完成後,才進行第4期工作,至為明確。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初
稿送交都發局,都發局經初核後條列152項修正意見,於同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5日將上訴人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提交都發局,然都發局以上開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對於「高鐵左營站轉運專用區綠美化工程」、「雄鎮北門旁軍哨所暨周邊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及「左營舊城社區(舊城國小)人文生態步道工程」、「翠華三期用地綠美化工程」等4案之細部設計圖多未依都發局意見修正,認設計建築師已無法勝任,且以系爭規劃案執行期間,上訴人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亦無指派代理人出席,已違反系爭規畫第八條第項規定,認上訴人對於所應履行之工作已有不適任情形,而於同年2月2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畫契約第八條第項約定,更換計畫主持人,被上訴人乃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稱其縱使有瑕疵,但並無明顯違反契約第八條第、項規定,當無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針對此函,曾於同年3月7日復知都發局,請都發局審慎查明,惟都發局於同年月10日再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計畫主持人等情,有各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19、
121、98至104、67至69頁)。嗣後被上訴人依都發局要求,將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改為 洪國峰 建築師(原為協同計畫主持人),上訴人自此已非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系爭規畫案由洪國峰繼續執行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初稿及修正版,均未經高市府都發局審核通過。上訴人既未完成第3期工作,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以其已提出期末報告書(即計畫書文件)及繳交系爭期末報告相關文件,主張其確實已完成各期進度,核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稱修正部分,係依伊之期末報告書為
之,其內容幾乎同於伊之原始期末報告書內容,洪國峰僅屬協助,都發局函送本院之設計圖固係洪國峰所畫,但均係伊之設計原意云云,並提出由洪國峰出具記載「本人以協同主持人協助完成,並無更換計畫主持人」之報告書為據。惟上訴人所提交之期末報告書初稿,未經都發局審核通過,並經告知有諸多缺失須修正,上訴人再次修正之期末報告書,都發局仍未審查通過,並逕而以上訴人無法勝任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計畫主持人,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期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遭更換計畫主持人後,未再參與系爭規畫案工作,被上訴人另指派洪國峰擔任計畫主持人,洪國峰乃依原來概念並按其方式逐次修正完成細部設計且經都發局審核通過,然因洪國峰心態上認為其係協助上訴人完成後續工作,並非搶當主持人,乃於系爭報告書上記載「本人以協同主持人協助完成,並無更換計畫主持人」等情,業經證人洪國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復有都發局104年10月27日函檢送本院之系爭規劃案期末報告書乙份可稽(附卷外),益徵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期工作,自不能因洪國峰接續修正完成細部計畫經都發局審核通過之期末服務成果報告書,有上訴人之設計原意,及洪國峰於系爭報告書上表明協助意旨,即認第3期工作係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聲請鑑定比對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最後所交付都發局之報告,二者間之修正內容及其差異,究明主要內容是否一致,以證明第
3期工作係由伊完成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⒌況被上訴人最後交付都發局經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工程總
共區分為5個分案,包括「1.雄鎮北門旁軍哨所暨週邊環境景觀工程、2.舊城區及舊左營國中綠美化工程、3.翠3基地一舊城區及舊左營國中綠美化工程、4.○○○區○○○道工程、5.高鐵左營站轉運專用區綠美化工程」,有都發局104年10月27日函檢送本院之系爭規劃案期末報告書乙份可稽(附卷外),據被上訴人抗辯:洪國峰原為協同計畫主持人,伊所交付之報告其中「2.舊城區及舊左營國中綠美化工程」第1、2、3、4期之工作皆為洪國峰建築師一人單獨所完成,該分案之第1、2期工作並非上訴人所完成,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由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期末報告分案「初核修正設計圖」,僅有4個分案之細部設計圖亦明,又由該4個分案「初核修正設計圖」之細部設計圖(即前述1、3、4、
5所示),與伊提交經都發局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書定稿」,兩相比較結果可知,內容差異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所附民事答辯狀㈡),上訴人未予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提交都發局審查通過之期末報告定稿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抗辯洪國峰自系爭規畫案開始時,即為系爭規畫案之協同主持人,並獨立負責其中一分案,嗣於伊更換計畫主持人後,乃由洪國峰接任計畫主持人並協助伊完成該計畫案,而非協助上訴人完成該計畫案等語,應屬可採。
⒍系爭規畫契約第八條第項約定:「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履
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原審卷第第56頁反面),上訴人簽立工作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規畫案之工作人員,並承諾遵守被上訴人與都發局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則其對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自應知悉且負有遵守履行工作之義務。倘機關要求更換履約人員,而履約人員如有爭執,兩造就此情形並無約定如何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召集人與伊有口頭約定,後續工作還是由伊完成。到目前為止,都發局只是用伊未去開會之理由要求更換,伊有請公會調查清楚,都發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伊而伊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之相關紀錄,被上訴人亦應查證為何伊未出席,以維伊之權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7日函請都發局審慎查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更換計畫主持人並非從未考量上訴人之權益,應屬可信。且召集人 李永祺 建築師於同年月4日係表示「請工作團隊就所屬成員自行推選適當人選,接任計畫主持人,並如期如質完成本案」,及於同年月10日都發局來函強烈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後表示「一、建議請該案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洪建築師併同團隊成員接續處理後續事實。(事先徵得洪建築師同意)二、另有關該案團隊權益及義務亦請洪建築師,妥適處理,以維公會權益」,有都發局來函上經李永祺批文建議之內容可稽(原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召集人間有其所述之口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依都發局同年年2月25日函所示,都發局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計畫主持人之原因,非僅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亦未指派代理人出席一事,主要係上訴人對於其應履行之工作,即其於同年1月25送交都發局之4分案期末報告「初核修正設計圖」均多未依都發局100年1月18號函所臚列之意見修正,以至於都發局認定上訴人已經無法勝任計畫主持人一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都發局之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依系爭規畫契約第八條第項之約定,即無不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請都發局提出文件證明那些預先通知之會議,上訴人多次未出席工作相關會議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⒎上訴人雖稱:當初召集團隊去接系爭規畫案時,兩造開會即
口頭約定完成工作可領72萬元,是由伊分配工作,伊分配給洪國峰的工作,只是細部設計,是在第3期、第4期。洪國峰協助伊完成後面工作,故第3期、第4期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由伊在團隊內作分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且兩造均陳明渠等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如僅完成部分工作而未完成全部工作,可領若干服務費(本院卷第114頁)。而上訴人未完成第
3期、第4期工作,既屬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作服務費,核屬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服務費,扣除10%作為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費後,其餘均應發給實際施作之建築師(原審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將第3期報酬交付實際完成工作之洪國峰,即無不合。據洪國峰到庭證述:上訴人所稱之分配,是由我們後面去分配,應該如何計算,可由上訴人提出後再來評估決定如何分配,且第1期、第2期我也有作,上訴人領取之費用也應分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上訴人爭執其尚未領取細部工作之服務費,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洪國峰之服務費中,有其應取得之酬金云云,乃其與洪國峰間應如何計算分配系爭服務費之問題。至洪國峰於103年2月10日出具之報告書雖記載「建議本案由原計畫主持人依合約提出結算,以利結案」,惟由洪國峰證稱上訴人未將第1期、第2期之服務酬金分配於伊,伊不知第3期及第4期服務費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洪國峰於該報告書中係就其執行1100萬元之工程費依執行比例與合約內容,提出酬金分配之計算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將第1期、第2期之服務酬金分配於洪國峰,且洪國峰對僅修正上訴人設計缺失之部分,不知如何計算第3期、第4期之服務酬金,因此洪國峰於該報告書中僅計算自己獨立完成第1至4期工作之酬金,並「未」包括替上訴人修正期末報告缺失部份之酬金,洪國峰才會於報告書上有系爭建議文字等語,應屬可採,自不足以據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支付上訴人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上
訴人請求給付因增加辦理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畫契約原僅約定應在民族國宅社區、哈
瑪星水試所週邊、舊左營國中、左營舊城社區即舊城國小等
4個地區舉辦說明會,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在服務評選會議中,承諾都發局依該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如此將增加伊團隊費用支出,伊建議被上訴人由其行政作業費用支付,未獲回應,伊認為被上訴人既未拒絕,即是同意,伊乃依都發局指示增辦說明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同意由其行政作業費支應增辦社區說明會,亦未同意支付此部分服務費予上訴人等語為辯。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呈,固顯示被上訴人承辦人詹素秋於99年4月27日曾以被上訴人電話反應若同意增辦社區說明會,該費用應由公會行政作業費項下支應乙情,簽請被上訴人核示是否同意計畫主持人建議及是否參與議價,惟時任被上訴人總召 曹永充 於翌日批示:往年各案慣例均由規劃費中自行支付,並無由行政作業費(10%)下支付情形,本案仍請必須參加議價;時任被上訴人理事長 陳啟中 亦批示:同意曹總召意見及依本會規定及慣例辦理(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其增辦說明會之服務費,徒以被上訴人未拒絕即係同意其建議,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
4萬5000元云云,顯不足取。⒉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伊報酬,因伊如不
辦理社區說明會,則無法順利進行工作,伊有依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辦說明會之服務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規劃案投標之初,即知悉該案係採「固定價額給付」,且不但參與99年4月19日採購評選會議,同年5月4日亦參與議價(議約)/決標,早已知悉系爭規劃案須額外增辦社區說明會,無法再增加請求服務費等語為辯,並據提出系爭規畫案投標須知、採購評選會議簽到表及都發局議價(議約)/決標紀錄等影本為證。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則由其參與系爭規畫案之採購評選會議及議價(議約)/決標程序,並自陳系爭規畫案契約原約定本案費用是固定價額給付,主管機關得增加工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規畫案須增辦社區說明會而被上訴人無法再增加請求都發局給付服務費之事。茲上訴人主張增加之服務費,係依都發局指示增辦社區說明會所增加之費用,惟上訴人既簽立工作同意書,承諾遵守與都發局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約既有增辦社區說明會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第4期工作服務費47萬8743元,及增辦社區說明會之服務費
4萬5000元,合計52萬3743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增辦社區說明會,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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