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0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094,0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191,535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9月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高雄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自中國農民銀行忠勤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扣款以攤還本息。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後,伊仍按時將攤還金額存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將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列為「催收」,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伊信用不良紀錄、被上訴人應給付1,094,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91,535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按時繳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列為「催收」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向高雄企銀申請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5日自系爭帳戶中扣款以攤還本息;被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將上訴人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註記為「催收」;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8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5年3月21日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90,478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計算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網路新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100頁、117頁至122頁、68頁、10頁、8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列為「催收」,屬於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述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1項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月付息經貴行通知於規定期限未妥善處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充價(見原審卷70頁)。即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未按月付息時,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妥善處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次按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5頁)。
(二)被上訴人辯稱:94年3月5日,是繳納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之分期款,上訴人未繳,故從94年2月5日起視為清償期屆滿,屆滿後6個月,是從94年9月2日轉入催收等語。上訴人則主張94年3月份應清償之分期款為15,643元,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匯入16000元,當日帳戶餘額為18,374元,足夠清償當期應繳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委託扣款之中國農民銀行,因94年3月5日逢假日,提前於94年3月4日扣款,並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有金資格式入扣帳不成功明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124頁)。然上訴人確實於94年3月4日匯入兩造約定扣款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16000元,使當日帳戶餘額有18,37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帳戶餘額足以清償94年3月5日之分期款15,643元,固為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4日扣款不成功後,隨即於94年3月8、9、10、15、17、18、21、24日,催告上訴人繳款,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自行協調,不要再打電話予上訴人,否則要告騷擾;94年4月5日連同上期未繳之分期款,應扣31286元,惟當日系爭帳戶餘款為18010元,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上訴人雖於94年4月6日始匯入16500元,惟已逾約定每月5日扣款之時間,故亦無法扣款;94年5月5日連同上二期未繳之分期款,應扣46929元,惟當日系爭帳戶餘款為25146元,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上訴人雖於94年5月6日匯入16500元,存款餘額為41646元,仍不足以扣款,且已逾約定每月5日扣款之時間;94年6月5日連同上三期未繳之分期款,應扣62572元,惟當日系爭帳戶餘款為52241元,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94年7月5日連同上四期未繳之分期款,應扣78215元,惟當日系爭帳戶餘款為70931元,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94年8月5日連同上五期未繳之分期款,應扣93858元,惟當日系爭帳戶餘款為30929元,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就上開借款,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抗告後遭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表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94年8月16日開庭,洽談債務解決方式等情,並提出訴追程序紀錄、農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8、125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66、67頁)。則被上訴人就94年2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應分期繳納之借款,自94年4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五度因存款不足,無法自兩造約定之系爭帳戶扣款;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18條第1項約定,自94年2月5日起視為清償期屆滿,於94年9月2日已清償期屆滿逾6個月,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轉入催收款科目,故通報聯徵中心,將上訴人之信用狀況註記為「催收」,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將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列為「催收」,屬於損害其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將上訴人在聯徵中心之信用狀況列為「催收」,並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伊信用不良紀錄、被上訴人應給付1,094,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91,535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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