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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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6月某日起至90年2月某日止、90年7月某日起至91年8月某日止,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其上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聲請人另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列舉之罪,倘其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之刑」者,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分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應不予減刑。聲請人既牽連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並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