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五О一之二號住處,向甲○○佯稱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並簽發、交付一紙同面額之本票藉以取信,且保證定在同年二月底前,必將借款如期返還,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詎事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示本票請求返還借款時,乙○○不僅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偵訊時,佯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即將還錢等語,另於偵查中數次強調願與告訴人協商解決,然事後均未清償告訴人借款,並輔以被告雖辯稱:係因保險公司跳票云云,然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等情,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乙紙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係因保險公司開給伊之支票跳票,所以才會無錢償還告訴人,伊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南投縣○○鎮○○路五O一之二號告訴人甲○○之住處,當場開具票號三九七三二六號、發票日亦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貸同等金額之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且互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亦屬相符,並有上開本票一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原係先持由台灣艾登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帳號:六一二二一五號、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票號為AU0000000號支票一紙,欲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嗣因告訴人要求其須開同等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方由被告另行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乙○○係因其所有之B四-二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公園大廈前停車場失竊,乃向所投保汽車竊盜險之台灣艾登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賠償,並因而取得系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情,業據被告供 陳綦詳 ,且有上開支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且告訴人甲○○於收受前開支票時,曾事先查詢過上開票據之信用狀況,當時並無任何問題等情,業經告訴人指陳不諱,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台灣艾登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玉娥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一紙附卷足憑;況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信任社會上知名之大型公司行號所簽發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從而被告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對於系爭支票嗣後會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當應無可預見,則公訴人僅以被告於支票跳票後,並未主動出面解決債務,且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據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似嫌速斷。
(三)再按,在民事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中,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以被告上開未清償債務等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且被害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除表明被告並未還款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再者被告既以借貸當時信用尚稱良好之支票,且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供債權之擔保,衡情自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之借貸方式,其所用方法,應尚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又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當循民事訟訴程序解決之,依上說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