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股東計有 張瀚芳 、 李淑環 、 謝阿美 、
張孃文 、謝阿美、 林月萍 、 李沛林 、 吳每宏 、 李欽田 ,上開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原告公司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共計二十萬股,原告公司依法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記名股票,由張瀚芳等八人取得二十萬元股票,現該二十萬股之股票仍由張瀚芳等八人持有中,並無移轉情形,故張瀚芳等八人外,並無他人得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竟以原告公司股東身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經核准在案。則被告於原告公司既無股權,其主張其為股東,並進而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瀚芳並非掛名董事長,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淑環、 游森海 間之
約定改組被告公司之約定,乃渠等私下之約定,未經法定程序,自無法律上之效力,而原告亦未召開股東會為增資決議,以變更章程(資本額),並經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決議,被告亦無填寫認股書等,被告當然無法取此取得股東身份。
⒊訴外人李淑環與被告間之約定乃李淑環既屬個人之事,且所提出之協議書亦僅為
被告與李淑環股東間之協議,對原告公司毫無拘束力,被告所稱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分紅,乃被告與李淑環間(非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協商投資數額而認為被告不需投資如此多之金額,而返還其出資額,但此均為被告與李淑環間之協議,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因其與李淑環之私下約定,而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東身份。
⒋被告所稱投資,應僅止於與股東李淑環及游森海(非股東)協議階段,尚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程序辦理,當然未取得股東身份。
㈢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一份、股票八張、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雖以張瀚芳為法定代理人,但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乃其公司董
事李淑環(現已更名為 李宥蓁 ),張瀚芳僅係李淑環所經營多家公司中之一家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應李淑環邀資參與其全國各大量販店設櫃聯合藥局之經營行列,李淑環為表示保障被告投資金錢之安全性,爰將其另為投資經營之賀爾思有限公司所有貨品,以買賣方式,作價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賣給被告,作為被告之投資款,雙方原欲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被告亦將所有貨品存置新公司集中保管處理,而新公司之原訂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依持股比率被告應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因李淑環決定以其另外經營之原告公司頂替成為新公司,並選任游森海為董事長,經結算所有庫存貨品,生財器具及預周轉金後,合計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因此被告僅需支付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惟原告公司,既已改組成為共同合資之新公司,其資本額自應從原二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始符合被告實際投資之比率。詎料原告竟堅持只願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被告得知後,唯恐投資金因此縮減而影響權益,因此極力反對,經數度溝通無效後,原告索性不辦理股東名義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因此聲明退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扣除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分配之盈餘紅利一百二十萬元後,以一千零九萬八千元作價,將股權讓渡給李淑環,原告即簽發公司支票五紙,並由李淑環及游森海背書擔保而交付於被告,未料最後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六百零九萬八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或未獲兌現,同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經被告一再催討,迄今尚有四百萬元未獲清償,依股權讓渡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讓渡金支票未完全兌現前,被告仍為公司之股東,公司除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九萬五千元外,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算公司盈餘,再按股東實際權數析分紅利,惟原告非但拒付被告薪資,且不結算營運盈餘,為此被告乃委請律師聲請指定期日行使股東帳目檢查遭拒絕後,故再聲請裁定選任檢查人經准許在案。
⒉綜上所述,被告之股東權利,雖因原告未及實際登記於公司事項登記卡上,惟被
告之出資及原告合意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既屬事實,原告強詞被告非其股東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賣賣契約書影本二件、股東協議書影本一件、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影
本各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律師函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及以該本票為李淑環向 游以元 、 游政霖 購買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支付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九號選派檢查人案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發起人計有張瀚芳、李淑環、謝阿美、張孃文、謝阿美、林月萍、李沛林、吳每宏、李欽田等八名股東,原告公司依法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記名股票,由張瀚芳等八人取得二十萬元股票,現該二十萬股之股票仍由張瀚芳等八人持有中,並無移轉情形,故除張瀚芳等八人外,並無他人得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竟以原告公司股東身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經核准在案。則被告於原告公司既無股權,其主張其為股東,並進而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雖以張瀚芳為法定代理人,但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乃其公司董事李淑環,被告應李淑環邀資參與其全國各大量販店設櫃聯合藥局之經營行列,李淑環為保障被告之投資,將其另為投資經營之賀爾思有限公司所有貨品,以買賣方式,作價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賣給被告,作為被告之投資款,雙方原欲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被告亦將所有貨品存置新公司集中保管處理,而新公司之原訂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依持股比率被告應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因李淑環決定以其另外經營之原告公司頂替成為新公司,並選任游森海為董事長,經結算所有庫存貨品,生財器具及預周轉金後,合計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因此被告僅需支付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惟原告公司,既已改組成為共同合資之新公司,其資本額自應從原二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始符合被告實際投資之比率。詎料原告竟堅持只願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被告得知後,唯恐投資金因此縮減而影響權益,因此極力反對,經數度溝通無效後,原告索性不辦理股東名義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因此聲明退股,並扣除已分配之盈餘紅利一百二十萬元後,以一千零九萬八千元作價,將股權讓渡給李淑環,原告即簽發公司支票五紙,並由李淑環及游森海背書擔保而交付於被告,詎料最後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六百零九萬八千元,分別於到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或未獲兌現,同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經被告一再催討,迄今尚近有四百萬元未獲清償,依股權讓渡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讓渡金支票未完全兌現前,被告仍為公司之股東,公司除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九萬五千元外,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算公司盈餘,再按股東實際權數析分紅利,惟原告非但拒付被告薪資,且不結算營運盈餘,為此被告乃委請律師聲請指定期日行使股東帳目檢查遭拒絕後,故再聲請裁定選任檢查人經准許在案。被告之股東權利,雖因原告未及實際登記於公司事項登記卡上,惟被告之出資及原告合意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既屬事實,原告強詞被告非其股東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計有張瀚芳、李淑環、謝阿美、張孃文、謝阿美、林月萍、李沛林、吳每宏、李欽田,且上開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原告公司資本及時收資本總額均為二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共計二十萬股,原告公司依法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記名股票,由張瀚芳等八人取得二十萬元股票,現該二十萬股之股票仍由張瀚芳等八人持有中,且該等股票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情形,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一份、股票八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股票八張之背面並無背書之記載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於是否因原告已完成增資程序而取得原告公司股東之身份?被告可否依據讓渡書之約定,而得對原告主張其具有股東身份?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宜由董事會擬具增資之方法,然後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議案,若採用增加股份金額之方法,則股東會應有全體股東出席(委託代理人出席亦可),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股份金額部分,若採增加股份數額,則只需經股東會輕度之特別決議通過,增加資本若採增加股份總數之方法,則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後,即應由董事會發行新股,並按發行新股之程序為之,若採用增加股份金額之方法,則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後,即應由董事會向全體股東催繳所增加之股款,股東應於指定之繳款日期,以現金繳納之,而公司增資後,公司章程之內容已變更,故應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先此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召開股東會為增資決議,以變更章程(資本額),並經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決議,被告亦無填寫認股書等,被告當然無法取此取得股東身份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雖以張瀚芳為法定代理人,但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乃其公司董事李淑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應李淑環邀資參與其全國各大量販店設櫃聯合藥局之經營行列,李淑環為表示保障被告投資金錢之安全性,爰將其另為投資經營之賀爾思有限公司所有貨品,以買賣方式,作價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賣給被告,作為被告之投資款,雙方原欲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被告亦將所有貨品存置新公司集中保管處理,而新公司之原訂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依持股比率被告應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因李淑環決定以原告公司頂替成為新公司,並選任游森海為董事長,經結算所有庫存貨品,生財器具及預周轉金後,合計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因此被告僅需支付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惟原告公司,既已改組成為共同合資之新公司,其資本額自應從原二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始符合被告實際投資之比率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經過原告股東會全體同意或特別決議通過辦理增資乙節,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公司有何經股東會同意或決議增資之事由發生,而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章程,其負責人係記載為游森海,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開有關於游森海為股東之記載,資本額度為一千萬元,核予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票八張所載仍以張瀚芳為董事長,資本額度為二百萬元,即有明顯不符之處,又被告對於其所提出股東名簿乃預定原告公司增資之股東名簿,並非原告現在之股東名簿,且變更事項亦未登記於公司事項登記卡上乙節,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未辦理增資程序乙節屬實。則原告公司既未辦理增資程序,其原發起股東亦未轉讓其股權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
五、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0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又抗辯:其聲明退股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扣除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分配之盈餘紅利一百二十萬元後,以一千零九萬八千元作價,將股權讓渡給李淑環,原告即簽發公司支票五紙,並由李淑環及游森海背書擔保而交付於被告,不料最後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六百零九萬八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或未獲兌現,同時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經被告一再催討,迄今尚近有四百萬元未獲清償,依股權讓渡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讓渡金支票未完全兌現前,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公司除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九萬五千元外,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算公司盈餘,再按股東實際權數析分紅利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賣賣契約書影本二件、股東協議書影本一件、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是就被告所辯觀之,其亦自承其因原告公司未能增資至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符合其實際投資之比率而退股,並收受原告簽發之五紙之票,已難認其仍為股東,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乃訴外人游政霖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淑環所訂立之契約,縱使讓渡書之內容屬實,亦屬訴外人游政霖及被告與訴外人李淑環間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拘束原告,而原告提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人雖均為原告公司,然按支票屬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亦無法因原告曾開立上開支票,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為其股東。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合意其為股東,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既屬有據,被告所辯為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