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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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原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16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23號被告黃文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前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黃文福酒氣濃厚,遂對黃文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得黃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