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渝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王渝峰」均更正「王渝鋒」;證據部分補充:「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應知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甫成年20歲,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能力勉持狀況(參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酒後稍休息4、5小時許,與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異,且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考量其剛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酒精濃度剛好達非難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3346號被告王渝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峰自民國106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1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4段與市○○○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王渝峰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