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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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被   告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之戶籍地雖係於桃園市,惟依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
72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再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
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
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
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
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
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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