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暐璿
被   告  呂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5元,及其中87,150元
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5年5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87,15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
5月4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被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
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遠東銀行並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嗣於95年6月16日起,
被告未依約定向遠東銀行給付應付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
期,其中本金餘額為87,150元、違約金為2,658元(下稱系
爭債權)。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於
95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808元,及其中87,150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元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1.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是依上揭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
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
年20%,惟自110年7月20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
2.查本件原告就本金87,15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因受最高利
率週年16%,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應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本金87,150
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即為95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元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
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
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
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658元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25元,始為相當。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88,675元【計算式:87,150+1,
525=88,6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675元,及其中87,150元自95年11月10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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