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王紫翎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 告 吳孟錥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三段往中豐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
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40,7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行駛在右轉車道
上,切入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原告請求金
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於最外側右轉車道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第三車道,兩車均為直行,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24
至31行、第67頁第1至11行)。是除系爭車輛有違反路面
標字之指示而違規行駛於右轉車道外,難認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
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