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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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將外套口袋中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20公克)交付員警扣案,而自動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身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399公克,驗餘淨重0.362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8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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