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該判決對於伊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原確定裁定就伊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並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將伊之上訴駁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裁判是否不備理由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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