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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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告 卓鳴均
被告 顏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0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漢彰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該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兩造並簽訂借貸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書)。今借貸期限已屆滿,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卷17至18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