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 顏鈺珊 代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5紙(下稱系爭支票),顏鈺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支
票背書後,將之交付予訴外人 張國峻 ,並向張國峻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0,000元,張國峻將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遭退票,扣除被告已清償張國峻之50,000元,與張國峻
預扣之利息2,500元後,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1,347,500元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顏鈺珊雖於109年間向張國峻借款,並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張國峻,惟張國峻預扣利息後,借款金額分別為12
7,500元、212,500元、320,000元、85,000元、400,000
元,合計1,145,000元,故借款金額並非1,400,000元,且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授權顏鈺珊代其簽發系爭支票。
(二)顏鈺珊分別於109年2、3月間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
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張國峻。
(三)顏鈺珊分別於109年2、3月間向張國峻借款5次,張國
峻至少分別交付127,500元、212,500元、320,000元、
85,000元、400,000元予顏鈺珊,顏鈺珊並交付系爭支票
予張國峻,以為債務之擔保。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經查,顏鈺珊於109年2、3月間向張國峻借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顏鈺
珊與張國峻間,被告與張國峻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自無從自張國峻處受讓張國峻對於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A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亦無理由:
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固均定有明文。惟此應以實際執票人始得主張,如僅
為實際執票人之代理人或占有輔助人,應以實際執票人之
名義起訴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尚不得自任票據權利人請求
票據債務人將票款給付予己。經查,張國峻於110年3月
16日在本院作證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中將系爭A支票
交給原告,請原告幫伊為付款之提示,待獲付款後,先扣
除伊積欠原告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交還伊,系爭A支票
並非用以擔保伊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顯見張國峻僅係委託原告持系爭A支票代其為付款之提
示,並無將系爭A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之意思,應認原告
僅係張國峻為付款之提示之代理人或占有輔助人,參諸前
揭說明,其自不得自任票據權利人請求給付票款予己,原
告逕以自己為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A支票票款,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B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
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經查,系爭B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
,而張國峻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2、3月間向原告借
款60,000元,將系爭B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該60,000元之
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顯見原告係以60,000元之
代價取得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系爭B支票,其金額顯
不相當,原告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B支票,依前
揭規定,原告雖自張國峻處受讓前揭支系爭B支票,惟仍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國峻之權利。
2、次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經查,顏鈺珊於109年2、
3月間向張國峻借款,並交付系爭B支票予張國峻,以為
債務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系爭B支票票據原
因關係為顏鈺珊與張國峻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
定。
3、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惟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顏鈺珊系爭B
支票為擔保,向張國峻借款150,000元,惟逾127,500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張國峻已將逾127,50
0元部分之金額交付顏鈺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張國峻固
於本院證稱,該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顏鈺珊等語(本院
卷第157頁),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以此認定張國
峻與顏鈺珊間就逾127,5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參酌張國峻提出之匯款單記載(本院卷第131頁),張
國峻就顏鈺珊向其借款250,000元部分,僅匯款212,500
元予顏鈺珊,該金額與被告抗辯之金額相符,因此,被告
抗辯顏鈺珊向張國峻借款時,張國峻均預先扣除利息乙節
,應屬有據。
4、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固提出收據,抗辯顏鈺珊已清償張國峻70,000元
(本院卷第59、61頁),其中50,000元部分業據張國峻於
本院作證屬實(本院卷第1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縮減其請求金額(本院卷
第15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另外20,000元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張國峻亦證稱該部分係其向被告之
母借款2萬元,並非顏鈺珊清償前揭欠款(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款項確係用以清償本件
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另並無證據可證明顏鈺
珊清償前揭50,000元時,有指定用以清償何筆借款,故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抵充最先到期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債務,經抵充後,顏鈺珊就此部分債務,尚積欠
張國峻77,500元(計算式:127,500元-50,000元=77,5
00元)。
6、據此,張國峻就系爭B支票,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7,500元
,而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國峻之權利,業如前述
,自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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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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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芳明│150,000元│BDA0000000│10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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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芳明│250,000元│BDA0000000│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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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芳明│400,000元│BDA0000000│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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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芳明│100,000元│BDA0000000│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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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芳明│500,000元│BDA0000000│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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