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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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見毒偵112號卷第5-7頁、毒偵218號卷第5-7頁、毒偵217號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在緩起訴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緩護命字第134號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郭安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6日9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㈡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㈢於113年3月16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9日9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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