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小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小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小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農用搬運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9,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田小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小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的家中飲用米酒2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農業搬運車(無車牌)欲買酒,嗣行經花蓮縣○○鄉○○00○0號前,因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方到場處理,因田小羣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小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