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
吳孟勳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止,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吳光訓(下稱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7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刑期非短,而沒收、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住居併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原提出之保證金,則不受影響。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