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淵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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