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被 告 洪慶順 即 洪美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珠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美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584元、利息未清償,洪美珠於民
國95年11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584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美珠自84年國中畢業後,即獨自在外生活,從
未與被告聯繫,迄洪美珠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後,被告始接
獲警方通知,自無從知悉洪美珠對外是否有債務情形。況原
告於109年始向被告求償,應認逾5年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洪美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後還款日為94年11月
28日,還款後,尚積欠本金99,584元、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三)洪美珠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並未拋
棄繼承。
(四)原告迄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9月15日前,均未曾向
被告催繳本件債務。
(五)被告曾於99年2月20日、100年12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洪美珠欠款事宜,其理由為洪美
珠幼時即已離家獨自在外生活,從未主動與家人聯繫,其
在外一切無從得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洪美
珠幼時即已離家獨立在外生活,從未主動舉家人聯繫,其
在外一切無從得知,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堪信被告抗辯為真,應認被告有未與洪美珠同居共財,而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存在,原告又未
提出得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以繼承洪美珠所得遺產
為限,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利息請
求權消滅時效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中斷,自斯時起回溯5年即104年9月15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同月16日起始發生之
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尚未完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係自同年10月17日起起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之利息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