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管及玻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自製吸管及玻璃吸管各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羅慶山前於民國99年11月2日23時許及於100年
1月24日17時10分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年6月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號橋經警查扣之自製吸管、玻璃吸管各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其所有,且係被告於上述99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扣案之自製吸管、玻璃吸管經送驗後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7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24號鑑定書1紙可稽,該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既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附著於自製吸管及玻璃吸管,且量微非予毀損無法分離,堪認二者無從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屬違禁物,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