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插在自小廂型車內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JS─241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吳家宏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交換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吳家宏駕駛前開自小廂型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男生宿舍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將被害人乙○○所有之JS─2415號自小客車交給吳家宏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之自小廂型車是當初受雇乙○○賣衣服時, 陳某 買來給伊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的確是受僱於伊在賣衣服,他業
績也做的很好,所以伊就應他之請買了本案的這部車給他,當時本來就是要過戶給他,但是他說不能過戶給他,所以車子交給他使用,登記在伊名下,後來有一段時間,我覺得他和我結算都沒有據實,實際上一件一○○元衣服利潤是三十元,他到現在為止總共沒有和伊清楚的款項就有三十幾萬,到九十一年四月伊就發現這個情形很嚴重,伊就和被告說要結束雙方關係,伊說之前他欠伊的,他可以慢慢清償,從此後,車子如果有需要就開去用,但是必須要辦理過戶,如果你辦過戶,那他就不能使用車子,車子必須交還給伊,結果車子被告真的(在四月二十四日)有放在我店門口,因是一輛十幾年的老車,伊也沒有把鑰匙拔下,結果他還車隔天(四月二十五日),車子就不見了等語。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在被告受雇於證人乙○○當時,證人乙○○確實因被告之請而購買本案之自小客車供被告使用,然在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結束雙方雇用合作關係後,證人堅持若被告仍欲使用該車,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應即將自小客車交還,故證人乙○○同意被告在終止雇用合作關係仍得使用本案自小廂型車之前提為被告必須完成過戶手續。本件被告自承已經與證人乙○○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且迄今均未完成過戶手續,顯然未達成證人乙○○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之前提。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返還本案之自小廂型車後,即無使用權限,其趁被害人乙○○不知之際將本案之自小廂型車開走,即屬竊盜無疑。被告辯稱本案自小廂型車係乙○○同意交付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此外,尚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