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經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新坡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途經同鄉崙坪村二四六之六號○○○鄉○○村○○路路口,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上址福山路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上址福山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址福山路由草漯往大崙方向駛入上址路口,二車不慎撞擊,使甲○○人車倒地,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膝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內容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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