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二支,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汽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之傷害,而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