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明達 相對人良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紅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撤銷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確定證明書、剪報、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但本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執行,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桃院祺民執全一字第四七三號通知予以撤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又雖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准許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並將該准為公示送達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登載於臺灣時報,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及剪報可稽,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上開催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發生效力,但於是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即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準此,聲請人所為前開催告自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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