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劉瑞田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上訴人 孔慶君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已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請求賠償,遭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拒絕賠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102年7月9日四工勞字第1021003466號函、102年7月12日四工勞字第1021003541號函暨102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3-88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慶君受僱於被上訴人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才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公路總○○○區○○○○里○○段路面清掃工作之駕駛。被上訴人孔慶君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掃街車),沿花蓮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執行路面清掃工作,行經該公路24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後動態、未豎立交通錐,亦未備有前導車、警示車以示警戒,適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經系爭路段,因未經警示而由後方撞擊系爭掃街車後方車身,伊因而撞擊方向盤、受有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管、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被上訴人孔慶君於執行道路施工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及設置,僅於系爭掃街車後方懸掛標誌,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才智公司為被上訴人孔慶君之僱用人,其等自應連帶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看護費、
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等損害,及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為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且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對於系爭路段負有管理養護責任,其怠於執行安全控管職務,顯未盡養護責任,確有疏失,足生妨害人車往來之危險,欠缺公路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伊受有重大傷害之事實,且兩者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路段為大幅度彎曲之彎道,且中間安全島上種有1公尺高的路樹,被上訴人孔慶君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時,車身遭路樹擋住不易察覺,致伊於意識到前有系爭掃街車時已無法立即反應、採取避煞措施,造成直接撞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伊所受前開各項損害,且因本於相同發生及清償原因,另請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與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萬3334元;被上訴人孔慶君、才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各就前開2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680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孔慶君、才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80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孔慶君抗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掃街車
進行路面清掃之施工作業,均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5點之規定,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及隨車(機)攜帶道路車輛故障標誌,以備使用,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為後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中午時分、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現場路面無上訴人駕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孔慶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之施工作業,均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5點之規定,於車身後方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上下三排閃光警示燈及隨車(機)攜帶道路車輛故障標誌以備使用,被上訴人孔慶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為後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中午時分、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現場路面無上訴人駕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孔慶君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與被上訴人孔慶君就其主張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抗辯:伊雖為系爭路段之主
管機關,負有系爭路段管理養護之責任,被上訴人孔慶君受雇於被上訴人才智公司,從事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所承攬之路面清掃工作,其工作性質完全與執行國家公權力無涉,且系爭掃街車事實上非處於受國家管領之狀態,並非公有公共設施,縱認系爭掃街車為公有公共設施,該車後方依法設有施工標誌,並有上下三排閃光警示燈,已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無欠缺,且本件車禍事故為上訴人自招危險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與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執行路面清掃工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路段為直路,非上訴人所稱之彎道,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駕駛座高度觀之,系爭路段並無路樹過高而擋住彎道前方視線之情,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孔慶君為被上訴人才智公司雇用之外派司機。
㈡被上訴人孔慶君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
掃街車(屬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所有),沿花蓮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區○○○○○路面清掃工作。
㈢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系爭掃街車後方行駛,於系爭路段由後方撞及被上訴人孔慶君所駕駛之系爭掃街車。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以下列爭點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
㈠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
管、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孔慶君有無駕駛上之過失?㈢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上
訴人孔慶君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㈣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
管理是否有欠缺?倘若有欠缺,該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孔慶君、才智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㈥倘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項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
管、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傷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管、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6月13日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急診,主訴為因交通事故(撞到方向盤)而有劇烈下腹疼痛,經診斷為腹痛、腹壁挫傷、肌痛及肌炎;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9時23分許,再因腹痛加劇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6日、21日、29日及同年7月2日、6日分別接受小腸破洞修補手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手術、清瘡手術治療,經診斷為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及出血、腹膜炎、傷口感染、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再於同年7月8日轉至慈濟醫院,經診斷為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管及腹部鈍傷合併小腸破裂及腹膜炎,並併發多處小腸皮膚廔管形成,於同年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部分小腸切除手術,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4日、8日、25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同年9月8日行內植式靜脈輸液塞手術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21-24頁),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於上開醫院就醫之病歷查核屬實(鳳林榮民醫院: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台東基督教醫院:見原審卷㈡第152-362頁;慈濟醫院:見原審卷㈢第3-18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小腸破裂合併多處小腸廔管、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傷害乙情為真。
㈡被上訴人孔慶君有無駕駛上之過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慶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掃
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未依規定注意車後動態、豎立交通錐及備有前導車、警示車以示警戒,致伊不及注意而由後方撞擊系爭掃街車身後方,受有傷害。惟查,被上訴人孔慶君為被上訴人才智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之工作,依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提出之訂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代理適用機關採購)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100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項目為第一組之一般大型貨車(含工程車械)、服務區域為東區花蓮縣○里○○段,駕駛之主要工作為轄區路段清掃(見原審卷㈠第159-17
4頁)。從而,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從事路面清掃工作自應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之要求為之。又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前於本件被上訴人孔慶君過失傷害案件中,以101年1月31日四工機字第1010001432號函覆花蓮地檢署稱該處執行道路清潔之清掃車於施工作業時,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可憑(見前開花蓮地檢署偵查卷第28-35頁),可見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堪以認定。
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車輛機械
於道路行駛或施工作業時,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及隨車(機)攜帶道路車輛故障標誌,以備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第5款規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見原審卷㈡第16-19頁)。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⑷被上訴人孔慶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
路面清掃工作,係屬移動性施工,系爭掃街車於執行清掃業務時,業已依據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後段第5款之規定,於車身後方懸掛菱形、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之標誌,並於車身上方加設閃光燈號,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孔慶君並無任何過失等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2份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95頁),復有系爭掃街車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27頁),可知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業已依前揭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及燈號。又系爭路段為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附標記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之車道,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被上訴人孔慶君當時駕駛系爭掃街車時車速為每小時低於2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本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22頁;偵查卷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孔慶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並無違反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第19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定,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有所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其受有傷害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孔慶君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理工作時,應另依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台東工務段100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路面清掃維護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26頁),亦即於進行清掃街道作業時應豎立交通錐,並應設置前導車和警示車一併警戒云云,惟該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適用區域為台東工務段,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承攬之工作區域即花蓮縣玉里工務段不同,且其內容與前揭被上訴人才智公司與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間契約內容明顯有異,自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孔慶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才智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上
訴人孔慶君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進行路面清掃工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孔慶君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才智公司基於被上訴人孔慶君僱用人之地位,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孔慶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
管理是否有欠缺?倘若有欠缺,該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孔慶君、才智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為大幅度彎曲之彎道,且中間安全島
上種有1公尺高的路樹,被上訴人孔慶君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掃街車時車身遭路樹擋住不易察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怠於執行安全控管職務,顯未盡養護責任,確有疏失,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路段為寬式中央分向島、附標記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之直路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22、25-26頁),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195-196頁)可知,發生車禍之系爭路段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大幅度彎曲之情,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道路彎道之前,且系爭掃街車之高度顯然高於系爭路段中間安全島上所種植之路樹,況上訴人當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前車頭撞及系爭掃街車之後車尾,並於100年8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駕車行經該處有注意到對方車輛(即系爭掃街車),因注意到該車時距離已近,無法閃避(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1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難認其視線已遭路樹遮擋,致無法及時察覺其前方之系爭掃街車,揆諸前開說明,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有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且系爭掃街車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其損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理由。
㈤據上,被上訴人孔慶君駕駛系爭掃街車、於系爭路段進行路
面清掃工作之行為,不構成民法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看護費、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等損害,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孔慶君、才智公司另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前揭爭點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㈥倘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項,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680萬3334元(被上訴人孔慶君與才智公司並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履勘系爭路段現場部分,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應駁回履勘現場之聲請,且無逐一論駁其餘攻防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