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恐嚇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信良,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被告 鄭安志 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5日,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7月1日確定等節(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復被告飲用酒類後尚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及事實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
(二)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後案則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若以後案判決係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三)再者,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