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 王木樹 被告 陳美麗 (應受送達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自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查被告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前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泰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104年1月6日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之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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