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 被告 呂昆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昆哲、 沈裕舜 、 吳俊江 、 王友明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沈裕舜、吳俊江、王友明部分,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件被告呂昆哲涉犯竊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昆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