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一案,業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在案,故新加坡商星展銀行關於本件債權業已分割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邀同被告林庭安及訴外人 林耿宏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
㈠於10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
,約定分期清償,利息依銀行授信函所載利率條款計付即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61計付,即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3計付(逾期日102年4月17日之資金成本利率百分之1.502加碼百分之3.761為百分之5.263)1.046%加碼2%為3.046%),清償期為103年6月17日(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
利息依銀行授信函所載利率條款計付即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即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6計付(逾期日102年4月1日之資金成本利率百分之1.046加碼百分之2為百分之3.046),清償期為102年4月30日(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兩造於訂立上開借款契約時均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依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嗣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02年4月17日、同年月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尚分別積欠本金4,617,919元、15,000,000元。而被告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17,919元,及其中4,617,919元,自10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00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
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資金成本利率表、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庭安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又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17,919元,及其中4,617,
919元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00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6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65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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