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職業廚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馮金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楊文德 所承租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攤位,因細故對楊文德心生不滿,詎馮金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文德之右後腦3下,致楊文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