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被告 劉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就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而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2,36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被告再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4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按月分50期攤還,並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尚應自遲延日起就未還款項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而欠款35萬2,794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4年4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萬元,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8日後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18萬257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正確,然其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659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367元│2,367元│20%│自95年10月24日起至│無│││││││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5萬2,794元│35萬2,794元│無│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8萬527元│18萬527元│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無││││││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