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謝宗宥 (原名: 謝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13,297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6,300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卷第13頁),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以借款本金668,038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4,008元(計算式:668,038×12%×10%×6/12=4,008),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每月為1,336元(計算式:668,038×12%×20%÷12=1,336),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08年2月25日止,共計14年又216日,則違約金總計229,927元(計算式:
4,008+1,336×6+1,336×12×13+1,336×12×216/365=229,927),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4%(計算式:229,927÷668,038=34%),核屬過高,況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3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1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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