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東寧路」後補充「15巷」,第6行「1時42分」更正為「1時26分」,第7行「當場」前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未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限期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應履行事項,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22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 高聖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哲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購物中心內之夜店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東寧路一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3年7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吉祥路口,遇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