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么四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么四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么四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南路7號前時,適有乘客在路邊招手叫車,被告欲靠路邊臨時停車載客之際,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右往路邊偏駛,適有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至其右方,見么四合車輛突然向右偏駛而避煞不及,碰撞么四合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致陳○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掌擦傷、髖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么四合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么四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面背面)均坦承不諱,且在警詢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見右前方有民眾向其招手,便將車輛右偏欲往路邊停靠時,遭告訴人陳○方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碰撞等情(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亦自白明確,並經告訴人在警詢(見偵字卷第8頁及背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5頁及背面)時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見偵字卷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欲靠往路邊攬客,已如上述,其本應注意是否其他慢車接近,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且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事故當時氣候為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並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件又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過失傷害他人,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及目前之身體狀況(參卷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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