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詹承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95元,及其中23,342元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495元,及其中233,742元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狀1紙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104年7月20日止,借款尚餘如訴之聲明本金利息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10
4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63,495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33,742元,利息為529,753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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