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告 鍾阿美
訴訟代理人 汪君
被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3,768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16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68元。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須使用背架,而支出6,500元。3.交通費用: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搭乘救護車,自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2,600元。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劉敬群 負責看護,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合計3個月,以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合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個月=108000元)。5.工作損失:原告任職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臺中市私立信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9,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16日起算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94,000元(計算式:49000元×6個月=294000元)。6.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須維修費用計8,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三)原告曾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43、45、55、7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16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43、45頁及第7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須使用背架,而支出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47頁),核與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2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3017號函記載:病患於受傷治療期間建議需使用背架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115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2日搭乘救護車,自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合計3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子即訴外人劉敬群負責看護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75頁),核與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2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3017號函記載:病患於受傷治療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11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合作公司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全日24小時2,400至2,500元乙節,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2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301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115頁),是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4)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合計3個月,以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合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個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臺中市私立信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16日起算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核與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2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3017號函記載:病患於受傷治療期間,需在家休養6個月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11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算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294,000元(計算式:49000×6個月=2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8,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890號卷第55、7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前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11月,迄至110年9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0月又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3)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9月16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業,擔任居家服務員,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90號卷第69頁),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9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9,837元(計算式:4668+6500+2600+108000+294000+4069+100000=519837)。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66元(計算式:56626元+6440元=63066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6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90號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66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519,837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66元,尚餘456,771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90號卷第14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8000×0.536×(11/12)=3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