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原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炘婷
被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自路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訴外人 林鈺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並與同向訴外人陳炘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乙情不爭執,其雖否認肇事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4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7頁),至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1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應以540元為限(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