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文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
94年9月2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7號(下稱第1案)、98年度訴字第946號(下稱第2案)、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第3案)、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第4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前揭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下午6時5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偵卷第27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停止處分,於94年5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仍應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之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拆除房屋之工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後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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