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佑自民國102年4月26日18時起至22時止,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快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3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3時51分許(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所載,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3時54分部分,應予更正),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黃天佑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其未有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受教育之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