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鴻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記載「又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