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邱于韶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9年09月02日上午05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鄉○○村○○道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洪金孝生 ,致其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派員處理,並業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明定強制險理賠由被害人申領(註: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強制險理賠由相對人申領」)。
二、上揭TCQ-990號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洪金孝生之法定繼承人 洪靖 等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計160萬元。
三、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於事發時尚未滿18歲,未達考取駕照之年齡,顯為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四、再按,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騎車肇事致受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TCQ-990號機車之要保人,係與被告甲○○同為被保險人,且被告乙○○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乙○○、甲○○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洪金孝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賠付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的請求時效只有兩年,這件事情是於99年09月02日發生的。被告在今年09月25日的時候才收到原告的請求支付命令,已經超過二年的時效期間。所以,原告的請求無理由。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9年09月02日05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為被告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洪金孝生,致其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洪金孝生之法定繼承人洪靖等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合計16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害人洪金孝生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與賠付資料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洪靖等人對被告甲○○之請求權,並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庭,則當庭以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二年的時效置辯。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是99年09月02日上午05時,被害人洪金孝生死亡之時間,也是同日即99年09月02日下午09時52分許。又查,原告接受理賠申請之時間是99年09月06日;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則是101年09月11日。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已經罹於二年的時效期間,並非無疑。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內容無顯示日期。本院於101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陳報給付賠償金的證明資料。嗣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雖然具狀陳報賠付資料明細,惟查,上揭賠付資料雖記載彙計日期99年11月05日,但並無顯示匯款的日期。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上揭記載彙計日期99年11月05日,距原告前接受理賠申請之時間99年09月06日,已經二個月,顯然並非係原告給付理賠金的匯款時間。又按,原告對於取得代位行使洪靖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包括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確實時間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等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證據資料,均係原告給付理賠金後由原告保管中,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的請求已超過二年的時效期間,原告並經本院諭知陳報給付賠償金的證明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賠付明細資料,仍無顯示原告給付理賠金的正確日期,即對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正確時間,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此,本件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洪靖等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證據不足,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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