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賀照宇
胡希賢 陳宏義 盧桂蘭 林雅婷 鄭旭伶 吳嘉雄 張義鈿 潘正雄 相對人趙 劉罔 好即雄出沒 岩燒生蠔
趙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29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賀照宇曾於106年10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有同為債權人之林雅婷可資證明,而證人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司法事務官依法應得傳喚證人林雅婷出庭,以林雅婷之證述作為賀照宇之債權證據。另相對人 趙劉罔 好獨資設立「雄出沒岩燒生蠔」且為「雄出沒岩燒生蠔」負責人,並將「雄出沒岩燒生蠔」交由趙志雄經營,相對人 趙劉罔好 顯與一般茫然無知遭他人冒用名義之情形不同。相對人趙志雄以投資「雄出沒岩燒生蠔」之名義吸引異議人投入金錢,則趙劉罔好身為「雄出沒岩燒生蠔」負責人且為趙志雄之母親,應知悉「雄出沒岩燒生蠔」對外無論買賣、採購或經營均會發展出眾多法律或商業關係,理應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趙志雄有確實經營「雄出沒岩燒生蠔」,豈有放任其子趙志雄以「雄出沒岩燒生蠔」之名義對外詐騙他人、最後還將「雄出沒岩燒生蠔」之營收捲款而逃,而無任何過失之理?顯見,縱使趙劉罔好與其子趙志雄未有共同詐欺債權人之意思聯絡,惟其未有善盡監督管理「雄出沒岩燒生蠔」之過失係屬造成眾多債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依法應與趙志雄對異議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等主張對相對人趙劉罔好即雄出沒岩燒生蠔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下稱主張一),固提出「雄出沒岩燒生蠔復興旗艦館股東合約書」、「雄出沒岩燒生蠔北高店籌備企劃」、損益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60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其上均無趙劉罔好即雄出沒岩燒生蠔之簽章,至多僅足釋明在「雄出沒岩燒生蠔復興旗艦館股東合約書」上甲方欄蓋章之相對人趙志雄,與其等所主張假藉出售「雄出沒岩燒」餐廳之經營權,而實為向其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故異議人就其等所述趙劉罔好即雄出沒岩燒生蠔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異議人賀照宇就其另主張其於
106年6月以4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趙志雄購買經營權,其對相對人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借款30萬元予趙志雄等事實(下稱主張二),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文件,且傳喚證人林雅婷又非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不足。故綜觀異議人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一、主張二,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此部分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主張一、主張二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