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煌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第1頁、第2頁所載「廣義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應分別為「廣義街」、「過失傷害罪嫌」之誤載)。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煌絢與告訴人 陳三妹 於10
6年6月7日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檢附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當時尚未據法院核定,見調偵926卷第7頁)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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