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ED手電筒壹支、鹿頭牌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莊宜哲前於10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20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LED手電筒1支、鹿頭牌雙面膠1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尼龍繩係被告於現場拾得,為「五王宮」廟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6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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